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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0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利用李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分四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提取现金120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和储蓄卡退交到派出所。案发后,赃款和储蓄卡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陈述,储蓄卡取款明细,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将诈骗的赃款如数退交,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上缴国库,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