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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邢雪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雪山,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落落,男,1987年07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鹏洲,男,1983年05月17日出生。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金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晓博,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雪山及其辩护人于洪亮、张落落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孟鹏洲及其辩护人张金亮、彭晓博及其辩护人李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雪山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包地产生矛盾,其指使被告人张落落找人教训李某某。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落落伙同被告人彭晓博、被告人孟鹏洲、彭某(在逃)、赵某某(在逃)五人窜至周口伺机行凶。2013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落落伙同被告人彭晓博、被告人孟鹏洲、彭某、赵某某五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S61**的白色荣威350轿车,窜至西华县皮营乡皮营村南一公路旁,经被告人张落落的指认,彭晓博、孟鹏洲、彭某、赵某某四人用砍刀将途经此地的李某某砍伤,后五人乘车逃走。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雪山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包地产生矛盾,其指使被告人张落落找人教训李某某。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落落伙同被告人彭晓博、被告人孟鹏洲、彭某(在逃)、赵某某(在逃)五人窜至周口伺机行凶。2013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落落伙同被告人彭晓博、被告人孟鹏洲、彭某、赵某某五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S61**的白色荣威350轿车,窜至西华县皮营乡皮营村南一公路旁,经被告人张落落的指认,彭晓博、孟鹏洲、彭某、赵某某四人用砍刀将途经此地的李某某砍伤,后五人乘车逃走。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2010)西刑一终字第10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雪山、张落落、孟鹏洲、彭晓博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雪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张落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孟鹏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彭晓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