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丽芳与王龙文、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芳,王龙文,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刘丽芳,女,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王龙文,男,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宋春燕,女,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刘丽芳诉被告王龙文、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芳及被告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文经本院在《延边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芳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龙文、宋春燕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王龙文称,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至今未偿还。被告王龙文与宋春燕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龙文、宋春燕迟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相应利息4.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春燕辩称,对原告要求我们返还的本金和相应利息都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龙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丽芳在开庭审理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5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文向原告刘丽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3、被告王龙文与宋春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文与宋春燕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龙井市安民街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文于2011年7月23日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的事实。5、龙井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文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龙文、宋春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春燕对原告刘丽芳提供的证据1、2、3、4、5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龙文与宋春燕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龙文、宋春燕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丽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王龙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宋春燕表示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王龙文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龙文、宋春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芳与被告王龙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刘丽芳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龙文、宋春燕,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龙文偿还,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被告王龙文与宋春燕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龙文与宋春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4.2万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文、宋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丽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2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42000元。本案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龙文、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代理审判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