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军与胡巨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胡巨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巨财(曾用名胡巨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军与被告胡巨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胡巨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6月5日21时10分许,原告李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清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香山秀府南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告胡巨财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认定:被告胡巨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前牙外伤、下唇外伤、面部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3年1月,原告再次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牙伤。经查,被告胡巨财驾驶的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胡巨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549.168元(其中医疗费564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8天×69元/天=552元,误工费89天×69元/天=676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总计65651.9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胡巨财承担40%赔偿责任即37549.168元,扣减已付3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在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军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及变更如下:被告胡巨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049.16元(其中医疗费564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8天×69元/天=552元,误工费89天×69元/天=676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总计70151.9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胡巨财承担40%赔偿责任即42049.16元,扣减已付3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同时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巨财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胡巨财于2014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2.如被告胡巨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李军履行赔偿义务,除去已赔付的3000元,被告胡巨财再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成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巨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用药明细2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1)原告李军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前牙外伤、下唇外伤、面部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42元,门诊医疗费970.9元;(2)2013年1月,原告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牙伤,支付医疗费52466.6元的事实。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的事实。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巨财对原告出示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胡巨财辩称: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巨财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巨财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所驾驶的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外,被告胡巨财同意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胡巨财未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合理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计算;7.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维修清单、维修费用等票据,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2,经本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其票据据实核算;证据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其票据据实核算。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10分许,原告李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清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香山秀府南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告胡巨财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下前牙外伤、下唇外伤;3.脑震荡。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4日,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42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颚外伤术后;2.牙齿缺失,建议种植修复。原告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466.60元。原告受伤期间另支付门诊费970.90元。另查明,2012年6月5日,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认定:原告李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巨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巨财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3000元。诉讼过程,原告李军与被告胡巨财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被告胡巨财于2014年1月20日前再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巨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胡巨财与原告李军按2:8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宁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此,基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之事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军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643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2070元(69元/天×30天),每日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日69元计算,误工天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8天,此后去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检查结合其病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30日;4.护理费552元(69元/天×8天);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在中卫住院、西安治疗及陪护治疗的实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6.住宿费1500元;7.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837.92元(56437.92元+4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12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5122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2元。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37.92元(56837.92元—10000元),被告胡巨财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9367.58元,扣减被告胡巨财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胡巨财应赔偿原告6367.58元。鉴于诉讼过程,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胡巨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经济损失16122元;二、被告胡巨财于2014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胡巨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胡巨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田 茹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