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梁龙海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龙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65号???罪犯梁龙海,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5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梁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梁龙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龙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三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阿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