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金华与钱利兵、张永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周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钱利兵。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永兰。原告周金华诉被告钱利兵、张永兰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利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华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一村13幢306室及115号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售价143500元,原告已付清房款,两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一村13幢306室房屋及115号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利兵未作答辩。被告张永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利兵、张永兰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7年9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钱利兵名下原有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2003年5月28日,拆迁人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钱利兵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过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因钱利兵的上述二间楼房被拆迁,拆迁人提供钱利兵锦丰镇向阳小区115平方米左右拆迁安置房中户一套,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钱利兵已于2003年5月28日将房屋内物品及附属物清理完毕,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安置钱利兵141.63平方米住房一套及25.83平方米自行车库一间所需房款,扣除拆迁补偿费及奖励后,钱利兵还应付3540元。2003年5月29日,张永兰向周金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金华定金5000元。2003年6月12日,钱利兵向周金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金华133172元,由于本人不需要安置房转让给周金华,此款由周金华支付,作锦丰镇政府拆迁费,钱利兵房屋拆迁费及其它补偿费全部由周金华与政府结算。2004年9月23日,周金华向张家港市锦丰镇资产经营公司支付了拆迁房差额款3540元,当天,甲方钱利兵、张永兰与乙方周金华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小区13幢306室房屋(住宅房141.63平方米,车库25.8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43500元。2、房款乙方已付清,房屋所有权归乙方。3、以后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负担。4、甲方于2004年9月23日将该房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钱利兵、张永兰将房屋交给周金华居住至今。后周金华要求钱利兵、张永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一村(原向阳小区)13幢306室房屋配套自行车库为13-115号自行车库。上述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过渡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基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利兵名下房屋拆迁后分得的安置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两被告也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近十年,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未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要求两被告按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由周金华全额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华与被告钱利兵、张永兰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一村13幢306室房屋及13-115号自行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41.63平方米,自行车库建筑面积25.83平方米)归原告周金华所有。二、被告钱利兵、张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金华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周金华负担。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钱利兵、张永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