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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福华与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华,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18号原告:周福华。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李忠。原告周福华与被告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忠向原告购买竹丝,货款共计99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李忠给付货款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忠未作答辩。原告周福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忠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福华与被告李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忠向原告购买竹丝、尚欠货款99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华货款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