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巡初字第3号原告陈金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教师。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胜,又名X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金平诉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国际丽城房地产项目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借款协议书二份,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间按月息3分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日归还15万元的借款利息18500元,下欠借款本息未偿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材料:1、2011年9月29日借款借据一张,2011年9月2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向陈金平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2、2011年11月4日借款借据一张,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向陈金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结算利息的方式为每季度一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原巴彦淖尔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金平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借据,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结息方式为半年一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金平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借据,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结息方式为每季度一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止。上述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上由原告签字和巴彦淖尔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按月息3分偿还借款15万元的利息18500元(即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不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磴口县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巴彦淖尔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9日变更为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王建变更为贺永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金平与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巴彦淖尔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的主体没有变化,产生的责任仍由变更后的公司,即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磴口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武审 判 员 吴 达人民陪审员 曾琰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