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杨文品、林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杨文品,林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文龙,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品,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秀华,女,1976年11日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龙与被告杨文品、林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文品、林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诉称:2012年7月8日,在闽侯县青口镇杨厝村浦井新村20-1号,因建房移水管问题,两被告持凶器殴打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伤情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前额顶叶硬膜下血肿、右前额骨凹陷性骨折伴小气颅、右额部及顶后部头皮肿胀、右前额部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闽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887.63元、误工费1918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合计156天,即156天×123元/天﹦19188元)、护理费7257元(59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20年×28055元/年×20%)、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4153元,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文品、林秀华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票据费用481.69元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伤情的关联性,该费用应剔除,医疗费总金额应为45395.94元。按123元/天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偏高且没有依据,应按照88.9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应的鉴定费650元没有依据,此外,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由于被告杨文品已因伤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实际服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没有依据;二、被告林秀华没有持凶器,没有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由于原告在不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强占公用通道违法建房,强拆被告的自来水管,被告杨文品出来阻止,原告夫妻持镀锌管威胁殴打被告杨文品,被告杨文品出于自卫乱舞镀锌管,非故意造成了原告伤害,原告也实际殴打被告杨文品,造成了被告杨文品伤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文品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龙与被告杨文品系胞兄弟关系。2012年7月8日7时许,被告杨文品在闽侯县青口镇杨厝村浦井新村20-1号,因建房移水管的问题与原告杨文龙产生争执。后被告杨文品持镀锌管殴打原告杨文龙与杨文龙妻子吴永。原告被打后,亦持镀锌管打被告杨文品。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吴永的损伤为轻微伤。为此,本院判决被告杨文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杨文品已服满刑期。原告于受伤当日至7月17日在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7日至8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日至9月5日在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59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前额顶叶硬膜下血肿、右前额骨凹陷性骨折伴小气颅、右额部及顶后部头皮肿胀、右前额部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8月1日出院时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5395.94元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有关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票据费用481.69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适用上述标准,于当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650元。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5395.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有关2012年8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票据费用481.69元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支出该481.69元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该门诊票据费用481.69元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该案件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性质相同,同属于侵权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损伤更符合案件的性质,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特点,为此,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经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其原有的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事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注意休息的医嘱,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74天(住院59天+酌情确认出院后15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收入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提供闽侯县青口镇杨厝村有关该村耕地被建设项目全部征用,原告已无责任田,属失地农民等内容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却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9102元(44979元/年×÷365天×74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7257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六、关于必要营养费,为了有利于原告身体康复,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六、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杨文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八、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起诉;九、关于鉴定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65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主张不予采信,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文龙与被告杨文品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理应珍惜这份亲情,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更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化解矛盾,但双方却不顾及亲情,仅为建房移水管的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原告杨文龙与被告杨文品相互打斗,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文品承担6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中45395.94元、误工费9102元、护理费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元及交通费800元,合计64824.94元由被告杨文品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38894.96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项目及金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秀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杨文龙各项损失38894.96元;二、驳回原告杨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735元由原告杨文龙负担607元,由被告杨文品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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