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胜谷家园1号楼A座606。法定代表人刘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环保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签订《天津塘沽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及调试、两年售后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联智环保公司承包东方鸿铭公司位于天津塘沽区黄港水库的“滨海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水库水源脱盐软化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300000元(一次性包干);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水处理工程全套施工图纸设计,机房内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全系统质保服务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工期55天,即计划进场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实际工期最终需根据甲方需求调整;本合同为总价合同,招标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予调整;乙方按要求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以及洽商变更、甲控材料确认单、结算书等资料后,工程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总价款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经复查,系统未出现质量问题情况,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16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联智环保公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11日,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一份《工程交接检验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验,东方鸿铭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在“交接情况”中注明“1、主机漏水;2、排气阀漏水;3、卫生间没水。以上问题3天内解决完毕。”8月13日,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签订一份《工作联系单》,注明8月11日提出的问题已维修完毕。2012年7月24日,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检查,双方确认“脱盐设备整体运转情况良好,无故障、损坏等质量事件……”。2012年11月7日,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最终结算价为3300000元。至联智环保公司起诉止,东方鸿铭公司共给付联智环保公司2780000元,尚欠520000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65000元)。联智环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东方鸿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764元);2、东方鸿铭公司支付质保金1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113元);3、诉讼费由东方鸿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联智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东方鸿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从联智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8月11日交接完毕,并于8月13日由联智环保公司将出现的问题维修完毕,故8月11日应为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时间应为东方鸿铭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95%的时间。因此,东方鸿铭公司应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两年,即自201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扣除五天的支付期,东方鸿铭公司应于2012年8月17日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由于东方鸿铭公司未按约定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东方鸿铭公司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东方鸿铭公司称联智环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东方鸿铭公司称因联智环保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东方鸿铭公司应支付给联智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东方鸿铭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东方鸿铭公司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开始,以本金35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以本金16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后为4619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东方鸿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扣除延期竣工违约金90420元,不予支付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智环保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联智环保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东方鸿铭公司可以不予支付其余款项;2、由于联智环保公司延期竣工,东方鸿铭公司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3、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金应当提起反诉的结论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支付计付利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扩大,适用法律错误;5、合同涉及的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东方鸿铭公司已经支付了70%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联智环保公司答辩,联智环保公司已经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东方鸿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尾款和质保金。因东方鸿铭公司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为其保留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东方鸿铭公司和联智环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鸿铭公司与联智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和交接,东方鸿铭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给款期间给付尾款和质保金的义务。由于东方鸿铭公司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期间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东方鸿铭公司并未就违约金提起反诉,原审对其扣除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东方鸿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