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54号原告卢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卢某甲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期间送彩礼款82000元,另有看病2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均经媒人之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份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共同生活不到10天,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属实。原告陈述的彩礼款80000元数额不真实,被告并未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彩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收到原告见面礼4000元,大礼33000元,压箱礼2000元,三金、上轿红、手机共计23000元,上车礼20000元,看病2000元,合计84000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系被告蔡某某的姨,也系原、被告的媒人。2011年农历正月份介绍的,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三金加上手机和上轿红价值20000余元。2013年农历7月8日结婚当天又给付上车礼20000元。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证人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彩礼款不真实,其中有5000元端酒的钱,实际是送大礼28000元。上轿红具体不清楚,也没有手机,看病钱及压箱礼不属实。三金属实,但结婚后放在原告家抽屉里了,三金最多价值10000元。上车礼20000元属实,但结婚当天又带到原告家去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卢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农历7月8日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大礼不是33000元,而是28000元,另有端酒钱50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但结婚当天经证人给原告带回去20000元的卡,交给原告的母亲了。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的父亲让证人去问事,证人知道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车礼20000元不是现金,而是20000元的卡,后被告方又拿出一张卡,卡里有20000元,经证人的手交给了媒人卢某甲,卢某甲是被告的姨夫。3、夏邑县现代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夏邑县现代医院做包皮环切手术,输消炎药7天,无法过夫妻生活。4、被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八门柜、高低高条机、老板椅、布质沙发、茶具各1套,梳妆台、大理石桌子、折叠床、菜柜、盆架、衣架、茶几、枕巾、大铁盆各1个,小铁盆2个,衣柜2个,大椅子6把,小凳子6把,被子8条,台灯、创维牌电视机、冰箱、饮水机、DVD、洗衣机、格力空调各1台及被告的个人用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彩礼款应是33000元,上车礼20000元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仍在被告处。对证据2认为证言内容虚假,不符合常理。原告经媒人卢某甲给付被告的上车礼是20000元现金,不是20000元的卡。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衣柜,被告的个人用品不存在,其他属实。本院庭后对卢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系被告的姨夫。证人的妻子刘某某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但送彩礼是证人参加送的。第1次送了33000元,结婚当天原告交给证人20000元现金,是让证人转交被告的上车礼,当时证人便把钱交给被告方了。后被告的问事人又交给证人1张卡让证人交给原告方,卡里说是20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系被告方的问事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证人并不是原告转交被告上车礼的经手人,该部分证言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正月份,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7月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经卢某甲(刘某某的丈夫)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包含端酒钱5000元),2013年农历7月8日举行婚礼时,原告又经卢某甲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0元现金。另外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被告亦认可,且认可其价值最多10000元。2013年8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后经媒人刘某某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八门柜、高低高条机、老板椅、布质沙发、茶具各1套,梳妆台、大理石桌子、折叠床、菜柜、盆架、衣架、茶几、枕巾、大铁盆各1个,小铁盆2个,大椅子6把,小凳子6把,被子8条,台灯、创维牌电视机、冰箱、饮水机、DVD、洗衣机、格力空调各1台。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按习俗给被告蔡某某送彩礼33000元(包含端酒钱5000元),上车礼20000元,另送有“三金”(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实物,其价值应按被告认可的最多10000元计算),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31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卢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八门柜、高低高条机、老板椅、布质沙发、茶具各1套,梳妆台、大理石桌子、折叠床、菜柜、盆架、衣架、茶几、枕巾、大铁盆各1个,小铁盆2个,大椅子6把,小凳子6把,被子8条,台灯、创维牌电视机、冰箱、饮水机、DVD、洗衣机、格力空调各1台,归被告蔡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自行取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业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