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来全与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全,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梁来全,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抚区。被告陈忠,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未到庭)原告梁来全诉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忠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期联系不到被告陈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张连吉认识被告陈忠,被告陈忠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未约定利息。陈忠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张连吉、孙洪新在见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张连吉证言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证人张连吉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忠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对此借款依法理应偿还。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来全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人民陪审员 于晓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