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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广和诉李荣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和,李荣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广和,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告李广和与被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和、被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和诉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时费1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辩称,事实清楚,欠款属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开发宾县宁远镇卫生院后院住宅楼,原告李广和用自家的挖掘机给被告工地干活,共计工时费27,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00元,尚欠工时费17,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时费1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和与���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17,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时费17,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1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00元,由被告李荣双(曾用名李洪生)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