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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g×××××小货车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对家地村被害人王某的铜粉厂,用脚踢厂房墙壁的方式,钻墙洞进入厂内,用簸箕从厂内存放铜粉的池子里装了六蛇皮袋共372斤铜粉,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将窃得的铜粉以5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另案处理)。2013年12月5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粉每千克价值人民币4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812元。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苏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轨迹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结论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投案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