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与田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黄河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新,男,汉族。现住沙雅县。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田永新供应钢材,被告欠钢材款189624.2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40816.62元,合计230440.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永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永新销售了不同型号的钢材。后被告田永新向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余款189624.27元在近4年内,至今未向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提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提货单、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永新销售钢材后,购货人及付款义务人为被告田永新。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拖欠钢材款的给付义务���理应由被告田永新承担,并继续向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永新索要钢材款189624.27元及违约金40816.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天元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8962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16.62元(189624.27元*6.15%/12*42个月),合计230440.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75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379元,由被告田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