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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腊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岩1等、第三人咪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岩1,岩2,刀某某,岩3,岩4,岩5,岩6,岩7,岩8,岩9,阿某,布某,岩10,岩11,罗某某,波1,玉某,岩12,岩13,岩14,岩15,岩16,不某某,岩17,岩18,岩19,波2,卖某,岩20,波3,岩21,岩22,王某某,岩23,岩24,岩25,波四,波五,岩26,岩27,波六,波七,赵某,咪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腊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邱某某。原告匡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1。被告岩2。被告刀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3。被告岩4。被告岩5。被告岩6。被告岩7。被告岩8。被告岩9。被告阿某。被告布某。被告岩10。被告岩11。被告罗某某。被告波1。被告玉某。被告岩12。被告岩13。被告岩14。被告岩15。被告岩16。被告不某某。被告岩17。被告岩18。被告岩19。被告波2。被告卖某。被告岩20。被告波3。被告岩21。被告岩22。被告王某某。被告岩23。被告岩24。被告岩25。被告波四。被告波五。被告岩26。被告岩27。被告波六。被告波七。被告赵某。第三人咪某某。原告邱某某、匡某某与被告岩1、岩2、刀某某、第三人咪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依职权追加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岩2、岩1、刀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职权追加岩3、岩4、岩5、岩6、岩7、岩8、岩9、阿某、布某、岩10、岩11、罗某某、波某某、玉某、岩12、岩13、岩14、岩15、岩16、不某某、岩17、岩18、岩19、波某乙、卖某、岩20、波3、岩21、岩22、王某某、岩23、岩24、岩25、波四、波五、岩26、岩27、波六、波七、赵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岩2、岩1、刀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3、岩4、岩5、岩6、岩7、岩8、岩9、阿某、布某、岩10、岩11、罗某某、波某某、玉某、岩12、岩13、岩14、岩15、岩16、不某某、岩17、岩18、岩19、波某乙、卖某、岩20、波3、岩21、岩22、王某某、岩23、岩24、岩25、波四、波五、岩26、岩27、波六、波七、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邱某某的丈夫李某丙和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定金353000元。由于原告邱某某的丈夫李某丙于2012年10月5日去世,土地承包合同书生效期为2012年11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履行,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丙、匡某某与被告岩2、岩1、刀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刀某某、岩2、岩1及第三人咪某某返还定金353000元(经本院释明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李某丙、匡某某与某村42户村民,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刀某某、岩2、岩1辩称:1、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该条款来要求解除合同与本案主体资不符。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匡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匡某某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否则按违约来处理。3、原告称合同的生效期是2012年11月15日不是事实。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是2012年3月3日签订的,生效期应该是2012年3月3日。4、第三人咪某某是介绍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介绍人,介绍成功,第一原告丈夫李某丙与原告匡某某应付给咪某某、岩1酬劳费55000元。被告仅收到定金298000元,55000元是定金。现原告要求退回,毫无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定金35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岩3、岩4、岩5、岩6、岩7、岩8、岩9、阿某、布某、岩10、岩11、罗某某、波某某、玉某、岩12、岩13、岩14、岩15、岩16、不某某、岩17、岩18、岩19、波某乙、卖某、岩20、波3、岩21、岩22、王某某、岩23、岩24、岩25、波四、波五、岩26、岩27、波六、波七、赵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咪某某称述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岩2、岩1、刀某某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5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土地生效期限、使用年限。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第七条相关事项中约定了双方承包情况:土地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之前;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第三人咪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意见一致。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匡某某身份情况。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若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咪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意见一致。3、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某丙、匡某某合伙种植香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股份情况。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中匡某某投资定金20000元,总共298000元,投资金额占总金额11-12%左右,但匡某某仅占0.05%的股权不合常理。对李某丙签字的部分要求做笔记鉴定。第三人咪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意见一致。4、收据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刀某某、岩2、岩1和第三人咪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三被告签了2份收据,有3份是被告岩1与第三人咪某某签收的定金。被告收到定金298000元,其余的是第三人咪某某及岩1收到的介绍费55000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355000元中包含第三人咪某某收到的定金。5份收据可以反驳原告所说定金355000元。第三人咪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意见一致。5、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合同乙方的关系。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结婚证无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邱某某及相关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的事实有异议。户口本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派出所于2012年10月9日出示的证明盖章和落款不符,是否属实请人民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若属实,被告刀某某、岩2、岩1便认可。原告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咪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意见一致。6、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乙方李某丙已死亡并于2012年10月9日火化的事实。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遗体火化证明无原件,不予认可真实性。综上所述,以上均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邱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第三人咪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所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刀某某、岩2、岩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村组长签字,并加盖村小组公章,证明某村42户农户经济损失7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虚假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3日,约定2012年11月15日交付土地,土地没有交付,无法说明土地上是否种植作物。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真实的,虽然第三人没有签名,但是第三人是介绍人,第三人把土地介绍给李某丙和匡某某。2、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某村19号村民小组签订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时间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合同是2012年3月3日签订,李某丙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勐倮某村田地承包人员”名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发包土地给原告的人员名单、土地面积和金额。甲方李某丙、匡某某与乙方代表签订合同,实质上是三被告代表42户村民把土地承包给匡某某并且收取定金的事实,总金额扣除介绍费50000元后剩余的298000元已分发给42户村民。名单与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诉讼对象是否有遗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举证观点。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2户村民都已签字领钱。4、经被告岩1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署名为李某丙、匡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中李某丙的签名进行鉴定。云南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费用1500元的发票1份。鉴定意见为:协议书落款甲方签字处的“李某丙”签名笔迹不是李某丙本人所书写。原告质证认为:1、鉴定书鉴定错方向。李某丙与匡某某签订股份协议的协议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不是李某丙本人签的,是其家人签的,股份也应该按比例承担。承包土地匡某某并未付钱,故应按照比例来享受份额。2、协议书的笔迹是否是李某丙签订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仍是双方签订的,鉴定意见书不影响本案实质性内容。对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刀某某、岩2、岩1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协议书意图证实匡某某只占有0.05%股权,双方系恶意串通,以此来推脱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2、协议书签字时间是2012年3月,但李某丙死亡时间在2012年10月,补充协议不可能在李某丙死亡之前签订。3、鉴定书与本案关系密切,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对鉴定费用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假的,是匡某某为了推卸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岩3、岩4、岩5、岩6、岩7、岩8、岩9、阿某、布某、岩10、岩11、罗某某、波某某、玉某、岩12、岩13、岩14、岩15、岩16、不某某、岩17、岩18、岩19、波某乙、卖某、岩20、波3、岩21、岩22、王某某、岩23、岩24、岩25、波四、波五、岩26、岩27、波六、波七、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刀某某、岩2、岩1提交的证据2系李某丙、匡某某承包土地所签订的合同,经三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可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李某丙、匡某某合伙种植香蕉的协议书,经云南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刀某某、岩2、岩1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刀某某、岩2、岩1、第三人收到李某丙、匡某某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可证实李某丙已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某村小组对土地损失的预估,仅凭该份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土地所能产生的收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发包土地的村民名单,与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3月3日收据的内容可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系鉴定中心对协议书署名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丙、匡某某二人合伙种植香蕉,经咪某某、岩1介绍,李某丙、匡某某向某村村民承包土地。2012年3月3日,岩1、岩2、刀某某(岩1、刀某某二人向李某丙、匡某某发包的土地在土地承包合同书范围内)代表某村19号村民小组的村民岩3、岩4、岩5、岩6、岩7、岩8、岩9、阿某、布某、岩10、岩11、罗某某、波某某、玉某、岩12、岩13、岩14、岩15、岩16、不某某、岩17、岩18、岩19、波某乙、卖某、岩20、波3、岩21、岩22、王某某、岩23、岩24、岩25、波四、波五、岩26、岩27、波六、波七、赵某共40户村民(甲方)与李某丙、匡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有偿承包给乙方约500亩土地,2000元/亩/年,每年付款一次,使用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付给甲方500元/亩作为承包土地的定金,此定金在乙方交第一年地租时抵扣。甲方于2012年11月15日前交付承包土地给乙方使用。此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后附发包土地村民名单及亩数。”同日,岩2、岩1、刀某某收到李某丙、匡某某支付的250000元定金后出具收据一份:“兹有某村委会19号村民小组代表岩1、岩2、刀某某三人代表大坝19号村民岩温再、岩4等约42户左右把约500亩田以每亩每年2000元发包给李某丙、匡某某两人种植香蕉,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共6年,现李某丙、匡某某付给42户村民定金每亩5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凭据为证,如果土地没有承包成功,定金如数退还。”2012年3月11日,岩1、岩2、刀某某收到李某丙、匡某某土地定金28000元。咪某某、岩1共收到李某丙、匡某某租地介绍费55000元,双方约定如土地到时租不成,介绍费如数全额退还,如按先期合同执行,剩余介绍费到土地交易成功后一次性付完。李某丙、匡某某另向咪某某支付了租地定金20000元。某村委会大坝19号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42户村民均已按各自发包的土地亩数领取了定金,并在“勐倮某村田地承包人员名单”上签名捺印。另查明,李某丙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于2012年10月9日注销户口。李某丙继承人有父亲李某丁、母亲霍某某、妻子邱某某、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及被告岩2、岩1、刀某某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53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相应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岩2、岩1、刀某某向某村40户村民承包土地后又转包给李某丙、匡某某。被告岩2、岩1、刀某某仅系代表其他村民签名,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村42户村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返还定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刀某某、岩2、岩1及第三人咪某某返还定金3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5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邱某某、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陶 燕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