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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桂恒因诉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恒,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恒,男,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委托代理人:赵扬帆,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以下简称大观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K1646274-X。负责人:李彤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大观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建,男,大观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桂恒因诉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恒起诉称:原告系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村民。2010年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山口乡征收土地,因拆迁安置双方发生纠纷,大观分局以原告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将原告刑事拘留,三年后被告因认为原告不构成刑事处罚而终止侦查,又以虚构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原告向大观分局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安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观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被告行政处罚存在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观公(刑)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0日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龙泉组多名村民因拆迁补偿等问题同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公司发生纠纷,冲突中,该单位的办公室玻璃门窗被砸毁。2010年3月1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辖区山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纠纷,将无端辱骂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山口乡村民杨善权进行控制。原告伙同部分村民对民警进行围攻,并殴打民警宋超,将杨善权强行拉走,致使杨善权逃离。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以原告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于2010年4月14日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3日,被告将上述案件移送大观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5月7日,大观区检察院对原告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大观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3月19日,大观区检察院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告经侦查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终止侦查,并于当日受理为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案件。2013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安观公(刑)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2013年5月13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安公复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告虽然对自己伙同他人殴打执勤民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否认,但有多名在场证人证言、受伤民警陈述及其伤情诊断证明书和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为其先前涉嫌的所谓刑事犯罪事实,被告及时发现,并随即展开调查程序,显然不属于“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情形;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被告将该案由刑事案件转换为行政案件的受理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并未超过30日法定办案期限。可见,被告从案发至作出行政处罚,虽逾3年,但该案前期系刑事调查程序,后因原告不够刑事处罚,便转换受理为行政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故被告转换程序并无不妥,且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基于违法事实与处罚相适当原则,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安观公(刑)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桂恒负担。张桂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冲进施工现场办公室打伤民警宋超,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定。1、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对上诉人所作出的2次询问笔录及4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均表示“2010年3月11日上午在施工现场,我看见警察抓着杨长发,我只喊‘警察不能打人’,别的什么都没做”;2、本案在场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打伤警察一事有着相互矛盾、不统一的表述;3、受伤民警宋超的诊断证明书中所载伤情与其笔录中所述上诉人打击情形不相符合;4、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1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中,亦无上诉人动手打击民警的任何影像记录,无法将其认定上诉人伤害民警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1、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2)迎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2012)迎行赔初字第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行赔终字第00004号判决中,均已认定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公司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另,公安部有明确规定,严禁参与征地拆迁等警务活动。故被上诉人参与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盛村龙泉组的征地纠纷,并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范畴;2、治安处罚法第50条的释义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在他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情节严重,是指经教育劝导后仍阻碍执行职务的,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的等情况”。显然,上诉人并不构成“情节严重”。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欠缺法律依据。201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妨害公务罪予以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6日,羁押时间为23天。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刑事案件依法被撤销。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以无罪处理,而并无转化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治安处罚法中,也没有刑事转化治安处罚的明确;2、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本质上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该在刑事案件撤销后再罚。这种转罚,使得当事人失去行政申辩权,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权,有违行政处罚的程序,对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平。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事实证据第一组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毁坏财物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依法获取,虽有部分证据是2012年、2013年收集,但程序合法,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2、现场录像完整反映了上诉人等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过程,结合其他多份笔录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真实确凿有效;3、宋超的伤情显然与阻碍执行职务案有关联性。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第一类证据:事实类证据(共四组)第一组:1、原告张桂恒笔录;2、山口乡村民杨善权笔录;3、山口乡村民杨长发笔录;4、山口乡村民裴本洪笔录;5、山口乡村民张桂银笔录;6、山口乡村民裴五妹笔录及辨认笔录;7、山口乡村民裴改发笔录及辨认笔录;8、山口乡村民裴本栋笔录;9、山口乡村民裴进春笔录;10、山口乡村民杨长春笔录;11、民警宋超书面经过、笔录及辨认笔录;12、协警王金星书面经过;13、山口乡村民左青嵘笔录及辨认笔录;14、山口乡村民王德付笔录;15、山口乡村民王乐平笔录及辨认笔录;16、慈祥笔录及辨认笔录;17、龙泉村村民堵路阻挠施工现场照片;18、皖H07**警车玻璃被砸照片;19、中科公司和江苏建工办公室门窗被砸照片;20、现场录像光盘一盘。上列证据证明原告张桂恒有伙同他人毁坏财物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二组:1、民警宋超伤情诊断证明书;2、协警王金星伤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宋超、王金星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受原告张桂恒等人殴打。第三组:民警宋超和张永辉警官证。证明宋超和张永辉民警身份。第四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处警事实。第二类证据:程序类证据(共二组)第一组:1、2010年3月11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2010年3月16日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3、2010年3月16日妨害公务案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4、2010年4月14日传唤报告书及传唤通知书;5、2010年4月14日刑事拘留原告张桂恒报告书及刑事拘留证;6、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桂恒刑事拘留通知书;7、2010年4月16日延长拘留原告张桂恒期限报告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8、2010年5月6日原告张桂恒取保候审报告书及决定书;9、2011年4月13日原告张桂恒起诉意见书;10、2011年5月7日观检刑侯{2011}1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11、2011年10月9日观检刑补侦{2011}22号补充侦查决定书;12、2012年3月19日观检刑解保{2012}01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13、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张桂恒终止侦查报告书及终止侦查决定书。上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桂恒刑事侦查程序合法第二组:1、2013年4月11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案件受理程序;2、2013年4月19日原告张桂恒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3、2013年5月7日原告张桂恒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审批程序;4、2013年5月7日原告张桂恒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桂恒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5、2013年7月1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庆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复议程序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上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桂恒行政拘留程序合法。第三类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九十二条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张桂恒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张桂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龙泉组居民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参加动手打砸活动,也没有动手殴打民警宋超;第二组证据: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行政违法;第三组证据:龙泉组协议。证明皖能中科公司处理环境污染问题,是在村民发生抗议活动后处理的,证明大观公安局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违法。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安观公(刑)行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恒的妨害公务违法行为,实为其先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大观分局刑事立案侦查。但上诉人涉嫌妨害公务违法行为并未被大观分局移送起诉,被移送起诉和决定取保候审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又因大观分局及检察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限各为一年,故上诉人的妨害公务违法行为在二年后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自己伙同他人殴打执勤民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否认,但其在供述2010年3月11日上午九时许,大观分局山口派出所民警将无端辱骂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山口乡村民杨善权进行控制时,陈述其说过“警察不能打人”的言语。依据本案多名在场证人证言、受伤民警陈述及其伤情诊断证明书和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该言语加剧并导致了现场民警被围攻、殴打,致使已被民警控制的杨善权,被部分村民强行拉走,并逃离的后果发生,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桂恒处以行政拘留7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红审判员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萌乔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