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再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再宝,笪明呈,冷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861号申请人王再宝,无业。被执行人笪明呈,成年,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冷迎春,成年,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王再宝与被执行人笪明呈、冷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金宝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笪明呈、冷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笪明呈、冷迎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笪明呈、冷迎春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再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9400元及诉讼费2770元,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金宝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