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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俊民与刘建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民,刘建科,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吕俊民,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科,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南岸新区。法定代表人:卞仁君,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男,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俊民诉被告刘建科、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仁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陈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民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建科驾驶川ZV0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津县新浦路永兴场路段时,与正在路边修补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轮胎的原告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川L503**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建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俊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44626.4元。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系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建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26.4元(由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元,护理费85元/天×(33+120)天=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19)天=780元,营养费15元/天×(33+19)天=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33天+120天)=15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1080元,合计169999.4元。因刘建科的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刘建科承担。被告刘建科未应诉答辩。被告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吕俊明系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公司垫付,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吕俊明受伤后,公司未再发放其工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应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后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两个交强险应平均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若交强险限额全额支付原告后,对刘建科承担部分的金额具有追偿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52天,每天70元,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70元,误工天数120天,但是吕俊明系职务行为受伤,单位在劳动者工伤期间必须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不应当有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停车费、本车鉴定费因系本车的费用,不应当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时许,被告刘建科驾驶川ZV0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津县新浦路永兴场路段时,与正在路边修补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轮胎的原告吕俊明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原告吕俊明停放在路边的川L503**号车尾部,造成吕俊明、刘建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建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俊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俊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暂全休4月,需要护理人员一位,门诊随访。2013年7月11日再次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4626.4元。2013年10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另查明:吕俊明系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2月其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本次事故,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起停止发放吕俊明的工资。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川ZV0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建科,该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发票、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刘建科因侵权造成吕俊明受伤,应当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V03**号两轮摩托车与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共同造成吕俊明受伤,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除自费药品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626.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并未超出本地区的相关行业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天数为住院天数和休息日120天,因有医院的医嘱“暂全休4月,需要护理人员一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再医费6000元,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系专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2月起在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薪30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20%=8122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固定劳动收入来源,因此其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3000元÷21.75天×(30+120-法定休息日50)天=1379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川L5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780元,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建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必须的费用,应当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予以赔付。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吕俊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4626.4元,护理费85元/天×(33+120)天=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780元,营养费15元/天×52天=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21.75天×(30+120-法定休息日50)天=1379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1080元,合计167992.4元,其中医疗项目下共计52186.4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共计114726元,财产损失共计1080元。按照两个交强险限额扣除医疗费20000元后,超出部分的医疗项目损失为32186.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其中的30%即9655.92元,刘建科承担其中的70%即22530.48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共计114726元,按照两个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并未超出,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建科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7363元,但按照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其对刘建科有追偿权。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支出的52637元其对刘建科有追偿权。刘建科还应支付原告4726元残疾赔偿项目的损失和财产损失1080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0000元交强险和9655.92元第三者责任险,其对刘建科有52637元的追偿权。被告刘建科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项目为32530.48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4726元,财产损失为1080元,合计38336.48元。因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4626.4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俊明85029.52元;支付被告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4626.4元;二、刘建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俊明各项损失共计38336.4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刘建科有52637元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科负担1295元,被告乐山市三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