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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家港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委托代理人何洁琴。原告张家港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公司为自有的苏E×××××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3月25日,我公司驾驶员衡步军驾驶该车前往张家港市凤凰镇清泉污水处理公司装载活动板房,衡步军下车离开时将钢筋抵住油门使用随车吊装载时,活动板房倾斜后将衡步军与上述车辆挤压致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赔偿我公司相应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0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应属于本车人员,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利丰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利丰公司为苏E×××××货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同日,利丰公司将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变更为1000000元并由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批单。相应的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内容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的内容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的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的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的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的内容,利丰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上述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而是加盖于上述内容上方的“特别约定”栏内。2013年3月25日,衡步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张家港市凤凰镇清泉污水处理厂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随车吊起吊活动板房时被活动板房砸中,当场死亡。(注:被保险车辆的随车吊安装在车辆的敞开式后车厢内,随车吊的控制装置在驾驶室之外,位于车头和后车厢的连接处)2013年3月27日,在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衡步军的亲属与利丰公司(协议书中记载的为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丽丰和职员戴金丰)就衡步军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利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衡步军亲属死亡补偿金103万元(含衡步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困难补助、火化费、骨灰盒及衡步军亲属处理衡步军死亡事宜后返回淮安的交通费用),利丰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上述补偿金,后因该款的保险理赔事宜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衡步军配偶为管玉莲,两人均于2006年即来到张家港市,两人育有两名子女,女儿衡杰出生于1998年10月25日,儿子衡宇康出生于2001年10月24日。衡步军父亲衡宝香出生于1940年5月4日,母亲杨文英出生于1939年7月9日,两人均健在,衡宝香和杨文英共育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审理过程中,利丰公司陈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死者衡步军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为2299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662.5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和交通住宿费各10000元,合计884196元。故利丰公司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84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利丰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张家港市公安局西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火化证明、衡步军夫妻、衡步军父母和子女的户口簿、衡步军夫妻的结婚证、淮安市公安局苏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照片,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衡步军夫妻和衡步军子女在张家港市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适用的事故类型为交通事故,其赔偿对象也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类推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上述第三者险相关条款的内容,本案所涉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也不应当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所涉事故系衡步军使用被保险车辆所装配的操作装置操控随车吊时所发生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衡步军在事故发生时仍实际控制该车,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本案所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抗辩时所引用的对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进行界定的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在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中原告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