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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凤奎诉被告朱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钟风奎,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朱世德,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原告钟风奎诉被告朱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风奎和被告朱世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风奎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世德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平时走动也比较多,出于信任当时没有立据借条。同年12月我向被告朱世德索要借款,被告朱世德称从未向我借过钱。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2013年12月18日,经公安机关出警协调,被告朱世德承认2013年11月18日借有我4000元,并在公安机关见证下立据了借据给我。嗣后,我多次向被告朱世德索要,被告朱世德仍借故拖延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世德辩称:2013年11月28日,我借有原告钟风奎人民币4000元是事实,但我借来赌输了,现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世德向原告钟风奎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未立据借条。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2013年12月18日,经公安机关出警协调,被告朱世德承认2013年11月28日借有原告4000元人民币,并在公安机关见证下补写了借据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讼到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立据给原告的借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是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据证明。因此,被告欠原告4000元借款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借原告的钱是用来赌钱输了,现无钱偿还,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钟风奎借款人民币四千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世德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该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