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岐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岐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批捕,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11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喻某某(已判决)在岐山县五丈原镇向吸毒人员任某出售鸦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鸦片300克,毒品已全部收缴。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认罪,辩解其于2011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辩护人李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应当在五年以下处刑,且被告人在1989年已被关押过;2、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故意,本案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5、被告人近20年时间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喻某某(已判决)在岐山县五丈原镇向吸毒人员任某出售鸦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鸦片300克,已全部收缴。另查,公安机关于1989年12月2日对欧某某收容审查,1989年12月21日解除收容审查。检察机关于1990年9月17日对欧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随后,公安民警对欧某某实施抓捕未果。2011年10月14日岐山县公安局对欧某某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对欧某某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7日安康铁路公安处汉阴站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9月27欧某某到该所咨询其于2011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一案,经派出所民警在网上查询欧某某系网上逃犯,欧某某主动交代其1989年11月伙同喻某某、陈某某在岐山县五丈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欧某某,生于1967年7月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198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有两个操外地口音的年轻男子(欧某某、喻某某)到他家中打辣子面,他正在屋里吸食鸦片,并问这两个青年老家有没有鸦片,让二人从老家给带些过来。半月后,这两个年轻人到他家中说东西拿回来了,他尝了一点发现里面掺假,就说买上一点。但这两个年轻人说要全部卖掉。他就不想要了,就对二人说让次日下午5时许将东西拿到家里来给他们另找买主。二人走后,次日早他就去派出所汇报了情况。后该二人被民警在五丈原汽车站附近抓获。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10月左右,欧某某、喻某某来他家说五丈原鸦片生意能做,于是三人就商量一起做鸦片生意。他联系姜某某让帮忙联系鸦片,后三人一起去姜某某家买了六两左右鸦片,欧某某付给姜某某800多元。后因他快要结婚,由欧某某、喻某某将鸦片带往五丈原。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9、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姜某某卖过5克鸦片,其兄王某甲卖给姜某某10克鸦片。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1989年9、10月份的一天,他给姜某某卖过一两鸦片(40元钱)。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9月份的一天,姜某某来他家买大烟,他将自己种的三十五株大烟卖给姜某某,共称了不到一两,姜某某付给他63元现金。8、证人屈某某(系徐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内容与徐某某证实内容一致。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89年农历9月份陈某某卖给姜某某420元鸦片,共计三两。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1989年农历9、10月份,李某某让他给联系些烟土,他从徐某某处购买50克烟土,从王某某处购买约20克,从王某甲处购买40克,从陈某某处购买约3.8两烟土。他将鸦片买好后联系李某某,由他卖给李某某、欧某某、喻某某三人共计300克鸦片。11、证人、共同作案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1989年11月份,欧某某从岐山高店回到汉阴后,告诉喻某某说高店鸦片生意可以做。欧某某就从他大姐家借了600元。11月中旬,欧某某、喻某某到李某某家,李某某给二人说了鸦片的真假怎样分辨等情况,三人一起商量合伙做鸦片生意。几天后,李某某来找喻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又去他大姐处借了400元,喻某某出资100元,李某某出资130元在姜某某处买了六两鸦片。几天后,喻某某、欧某某带着鸦片来到高店,11月30日从高店任某老汉家里出来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欧某某身上搜出携带的六两鸦片。12、毒品鸦片的收缴、鉴别笔录,证实(1)1989年11月30日17:40在高店汽车站将欧某某、喻某某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鸦片六两;(2)经五丈原药材商店鉴别,从欧某某、喻某某处查获的鸦片,掺假在40%以上。13、岐山县人民法院(91)岐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喻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4、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关于欧某某、喻某某贩毒的报告及解审通知单,证实1989年12月2日该所对欧某某、喻某某收审,并于1989年12月20日建议对二人解审作罚款处理;1989年12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解除对欧某某、喻某某的的收审。15、岐山县公安局会议记录,证实1990年2月24日,经请示市局,喻某某、欧某某应按照刑法处罚。16、岐山县公安局1990年9月17日逮捕证及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办案民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办案民警于1990年12月携带《逮捕证》对欧某某实施抓捕,但未能将欧某某抓获归案。17、岐山县人民检察院(1990)岐检刑诉字第100号起诉书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显示欧某某(在逃)。18、讯问笔录,证实199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向喻某某询问过欧某某的下落。19、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1989年底,他在岐山县五丈原镇打工时,同学喻某某来找他。两人在五丈原认识了一个老汉,老汉听他俩是外地人,就问他俩能不能给买些“大烟”(指鸦片)。他和喻某某回到安康后,欧某某从他姐姐处借了1000元钱,喻某某出资多少不清楚,后二人通过别人买了六两鸦片。回到五丈原镇后找到那个老汉,那老汉尝了一下大烟说没有劲而且说自己没有现金,让他们第二天来。第二天二人再去老汉家时,老汉又说他不买了,刚出老汉家门口就被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民警抓获,从二人身上查获鸦片六两(黑色块状)。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某辩解的有投案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当在五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红强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