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海燕,刘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盱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海燕。被执行人刘家兵。申请执行人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海燕、刘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盱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378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工资正在冻结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盱眙县楚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工资正在冻结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盱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郭艳春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晶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