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殷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英玉。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浇筑《豪爵物流园》工程,工程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苏桃公路。合同第五条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2013年4月26日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175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067705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20843元,尚欠原告货款346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46843元及违约金32030元。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垫付至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日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明细表一张,载明:2012年未付266083元,2013年未付80760元,合计346843元。此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明细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且付款时间为2012年底一次性付清,故对2012年未付货款产生违约金,因原告自动降低违约金为32030元,未��过造成损失的30%,该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84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做出判决,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上诉���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至年底一次性结算,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就结算方式进行过协商,便在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审查便下达了(2013)苏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未能就案件的有效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便做出,系对上诉人重要权利的侵害。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数额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因此上诉人在收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上存在着重在的差异,为此一审的判决在没有查清具体供应数量的情况下做出该判决,造成了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综上,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我方的商品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是年底付款结算,但我们是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供应混凝土,按协议上诉人应分别在2012年及2013年结清货款,至今尚欠,对于2013年是因上诉人单方中途中止合同,找其他家提供混凝土不用我方的混凝土了,因为上诉人违约在先,所以我方提起诉讼,要求结算付款。另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没有结算,但其为我方提供的明细表,上面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很明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豪爵物流园商品混凝土供货、回款一览表》及《豪爵物流园商品混凝土供货清单》,经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沈阳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豪爵物流园混凝土2012-2013未付数量及金额明细表》,载明2012年未付266083元,2013年未付80760元,上面盖有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豪爵项目部字样的章,及上诉人项目经理李国强、采购经理王伟的签字,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未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的款项应于年底结算,不到结算期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2013年的货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过2013年底的结算期,故对上诉人不到结算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款项存在数额上的差异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经核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