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萌与被告樊光斌、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萌,樊光斌,蒲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黄萌,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光斌,男。被告蒲秀华,女。原告黄萌诉被告樊光斌、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樊光斌、蒲秀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光斌、蒲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萌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同时被告用位于阆中市七里春晓一幢一楼四号作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立于2012年8月11日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樊光斌向原告黄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3、书立于2013年2月11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樊光斌向原告黄萌借款人民币306000元的事实;4、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房产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樊光斌以房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樊光斌、蒲秀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樊光斌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黄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萌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加盖指印)。﹤¥:120000元正﹥本人自愿将阆中市七里春晓某号作还款保证”、“今借到黄明(萌)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被告樊光斌将自己坐落在阆中江南镇十村二社某住房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黄萌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1日,被告樊光斌向原告黄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306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利息6000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萌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元整。﹤306000元正﹥(加盖指印)此据、此款截止二月十一日”。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樊光斌、蒲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自认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光斌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举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萌返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萌对被告蒲秀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樊光斌负担7500元,由原告黄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