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林与邹洪先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3132号原告梁林,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洪先,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荣,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荣华路***号*单元1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4********。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路2号7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708-1。法定代表人黄昌万,董事长。原告梁林诉被告王华荣、被告邹洪先、被告重庆星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华荣、邹洪先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林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梁林与被告星凯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由梁林挂靠星凯公司对外承接建筑劳务工程;梁林按工程款总额的0.3%向星凯公司交纳挂靠费;星凯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资质证照手续;梁林负责自筹工程垫资资金、自行承担施工风险和享有相关收益等等。随后,梁林持星凯公司开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与“中交四航局港都京作业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上部结构施工工程”,并组织施工队伍依约开展劳务施工作业。2013年8月15日,建设方将应付给梁林的劳务费50万元,电汇至星凯公司开设的“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账户上。由于该账户因三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而被法院冻结,建设方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迄今仍未转付给梁林,致使梁林无法支付参建工人工资,工程工期也严重延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确认从被告星凯公司账户中扣划的50万元承包劳务费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50万元劳务费的执行;二、将从被告星凯公司账户扣划的50万元承包劳务费立即转付给原告,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分摊。被告邹洪先辩称:一、法院扣划的50万元系星凯公司的;二、原告梁林没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系原告所有;三、梁林与星凯公司的挂靠关系是非法的,不能得到支持,其本质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四、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该50万元系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执行;五、梁林选择挂靠星凯公司,就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预测,并承担风险。故应当驳回原告梁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荣辩称:同意被告邹洪先的答辩意见。被告星凯公司辩称:2012年9月3日,星凯公司与原告梁林签订《挂靠协议》属实,约定由梁林挂靠星凯公司对外承接劳务工程,梁林给星凯公司交纳劳务款总额0.3%的挂靠费,星凯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照手续,梁林负责自筹工程资金,自行承担施工风险等。梁林以星凯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上部结构施工工程”,并组织施工队伍施工作业。2013年8月15日,建设方将应付给梁林的劳务费50万元电汇星凯公司“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账户上,被法院冻结,建设方本应支付梁林的劳务费至今未转付给梁林,故星凯公司认可原告梁林的请求事项。原告梁林为了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甲方星凯公司与乙方梁林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2、甲方中交四航局南充港都京作业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南充项目部)与乙方星凯公司签订的《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工程款申请支付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4、星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第二支行开户许可证及进账单(复印件);5、2013年7月星凯公司工资发放表;6、请愿书;7、中交四航局南充项目部证明;8、星凯公司情况说明;9、(2013)南法执异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邹洪先、王华荣为了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南法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调解书;2、(2010)南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邹洪先、王华荣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挂靠协议系梁林与星凯公司的内部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挂靠合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对证据2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明,不清楚是否生效;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与挂靠协议签订的2012年9月3日不符;合同第九条约定总价为5832697元,包括调遣费、人工费、辅助材料费等乙方根据施工现场条件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技术质量、安全等要求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并不单指劳务费;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能分包与转包;第十五条说明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合同中星凯公司的印章上明确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较场口支行,而非法院冻结的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交四航局南充项目部汇的钱属于梁林,进账单上明确写的是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劳务费。对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上面注明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第二支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有伪造可能,上面的农民工是否在该工程中工作无法证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上面载明“80位农民工”与工资发放表上的140人相矛盾,且金额50万元与工资发放表上的58万余元不相符。对证据8不认可,与上述证据载明的“工程进度款”不符。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邹洪先、王华荣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扣划的是劳务费,应当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甲方中交四航局南充项目部与乙方星凯公司签订《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的上部结构施工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时以设计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5832697元;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施工现场条件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技术质量、安全等要求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同年9月3日,甲方星凯公司与乙方梁林签订《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全面履行甲方与中交四航局南充项目部签订的《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所含全部内容,乙方负责自行组织人、财、物进行全面施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提供企业现有的证件、证书及相关的配合;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5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星凯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账户上汇款500000元,注明:工程进度款。2011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调解书,邹洪先与星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星凯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向邹洪先给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150000元,合计900000元。当日,本院还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调解书,王华荣、邹洪先与星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星凯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向王华荣、邹洪先给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000元,合计420000元。协议达成后,星凯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邹洪先、王华荣就以上借款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林于2013年10月29日对以上两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经听证查明,本院作出(2012)南法执恢字第386-1、387-1号执行裁定书,(2012)南法执恢字第386-2、387-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3年9月16日,扣划星凯公司在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680000元。本院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星凯公司账户内存款,即属星凯公司所有,本院应当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存款。异议人梁林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其与星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能证明星凯公司账户内存款系梁林所有。故本院作出(2013)南法民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梁林的异议请求。梁林不服该裁定,因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上部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挂靠协议》、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邹洪先、王华荣系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其对被告星凯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债权的履行期限,故邹洪先、王华荣有权就星凯公司期满未履行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星凯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属星凯公司所有,原告梁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星凯公司与中交四航局南充项目部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梁林与星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星凯公司依据挂靠关系应当支付梁林相应的工程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梁林对星凯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故本院有权依据邹洪先、王华荣的执行申请依法扣划星凯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综上,原告梁林要求确认从被告星凯公司账户中扣划的500000元为原告梁林所有,停止对该500000元的执行及将该500000元转付给原告梁林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梁林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