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50号楼1单元1层A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25号联盟国际大厦23楼A户(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清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西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265弄18号湘江大厦1403室(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沈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晓、张海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琳、费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车驳运合同1份,原告委托被告将两部轿车(车型为奔驰牌C180及E260)从北京运至郑州,双方对托运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车辆运至京珠元氏县境内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委托运输的车辆全部被烧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赔偿问题,希望减少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向下家交付车辆,原告依约向下家支付了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安全将车辆交付原告,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9460元。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889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驳运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合计805000元(奔驰牌E260及C180价款分别为502000元及303000元);2、原告向第三方已赔付的违约金合计80500元(原告偿付奔驰牌E260车辆的车主违约金50200元,偿付奔驰牌C180车辆的车主违约金30300元);3、原告为此花费相关索赔费用即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合计396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能举证车辆的实际损失,即车辆烧毁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责任认定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根据原告的销售确认书可以反映没有车辆交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重新购买车辆交付第三人,不应再向第三人偿付违约金,属扩大损失。同时被告在签订车辆运输合同时,也无法预见到会产生被告向其客户赔付违约金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索赔费用3960元,被告对此无法确认,双方在商品车驳运合同中也未约定,且合同第2.4条约定销售商降价损失及一切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原告向第三方偿付的违约金及索赔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1、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两部奔驰牌轿车,双方对车辆运输价格、车型、提车地点、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发生损失均按事发时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办理,车损修理费由被告承担,销售商降价损失及其它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各2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奔驰牌E260车辆价款为502000元,奔驰牌C180车辆价款为303000元,合计805000元(均为含税价);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载明的车辆销售价格明显不符,且被告认为发票价格虚高。同时,原告应提供车辆交付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承运的车辆与发票上的车辆车架号系一致的,故被告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该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述称,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13年5月23日开具的,车辆的价款为含税价,车辆销售价格就是真实的含税价格,原告为客户垫款代购车辆,客户按发票的实际价格支付车款。3、销售确认书2份、收据3份、公司往来函件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闪鹏飞、闪国亮分别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委托焦作新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车辆定金合计16800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向第三人交付。需说明销售确认书上未注明向第三方交付车辆的时间,但约定以原告电话通知为准,一般是车辆到达当天或第二天为准,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车辆总价款的10%。另,焦作新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由原告设立的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被告对证据3中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收据上无收款人签章,对汽车定金函件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且无合同签订时间,被告不清楚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签订的,亦无车辆交付时间,故原告销售的两部车辆价格应以销售确认书中载明的价格为准,是最终含税价格。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向车主偿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依据销售确认书中违约金条款支付的违约金即总价款10%,与原告实际向车主偿付的违约金分别为42300元及24200元是吻合的,原告诉称还以现金方式又向车主支付违约金不符常理,且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中载明的车辆价格是真实的,原告开具的车辆销售发票金额明显虚高。4、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依据销售确认书向第三方闪鹏飞、闪国亮赔付违约金合计80500元。需说明原告通过网银向闪国亮赔付违约金42300元,以现金方式赔付8000元,合计50300元;原告通过网银向闪鹏飞赔付24200元,以现金方式赔付6100元,合计30300元;对证据4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为第三方车主,对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两名车主实际收到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违约金的数额也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够对应,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人张海青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代表公司。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5、交通费及住宿费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追赔实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合计6647.30元,现仅诉请主张3960元应由被告赔付;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6、车辆烧毁照片14份,证明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托运的车辆被毁损,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该照片为事发后,原告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现场拍摄的;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是本起事故毁损的两辆车。7、汽车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北京天福凯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E260及C180车辆价款分别为502000元及303000元,合计805000元;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远高于原告与下家约定的车辆价格,且该两份合同上无签约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合同是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而事后补签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号为个人账户,而非合同中对方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不能确定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购车款。同时,合同中并未标明购买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无法确定合同中约定的两辆车为涉案车辆,故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8、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依照北京天福凯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支付购买上述两部轿车价款合计805000元,需说明原告两次转账付款金额合计859208元,其中尚有余款54208元应作原告购买奥迪A6轿车的定金;对证据8中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子转账凭证未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同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系个人之间银行转账,与两家公司无关,且该银行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转账时间不符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发生火灾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运输承运车辆右后侧车胎爆裂,轮毂与地面摩擦起火引燃轮胎,继而将车上所装载的车辆引燃;2、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造成车辆及车载部分货物损坏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运任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理应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车型为奔驰牌C180及E260各1辆轿车从北京运输至郑州;运费分别为1900元及2000元,合计3900元(运费含保险费);承运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须保证所托运商品车的手续齐全,如途中出现被查,被扣等情况,由原告负全责;运输途中如遇商品车质损,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等,质损理赔手续及金额大小,均按事发当时交警部门和承运方保险公司责任认定书及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书办理,造成商品车质损修理费,由被告承担,销售商降价损失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得擅自扣除运费抵冲;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运输车辆依约将原告委托运输的上述车辆运驶至京珠高速元氏段(304公里处)境内时,因该货运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后侧车胎爆裂,轮毂与地面摩擦起火引燃轮胎,继而将车上所装载的车辆引燃,造成车辆及车载的商品车毁损,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后原、被告就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涉诉。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中载明的奔驰牌E260及C180车辆的销售价款分别为433000元及258000元应是真实的车辆价格。又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其与案外人北京天福凯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汽车购销合同上,载明:原告向北京天福凯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E260车辆成交价款为502000元,奔驰牌C180车辆成交价款为303000元,合计805000元(含17%增值税);交车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双方还对交款方式、付款时间、车辆质量及维修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北京天福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厂牌型号分别为奔驰牌BJ7182VXL及BJ7181VEF;合格证号为WAHOX2000130943及WAHO51000076362;车架号码为LE4HG4HB2DL097759及LE4GF4KB8DL234744;金额分别为502000元及30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并向原告交付相关车辆合格证2份。再查,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闪国亮、闪鹏飞分别签订的2份销售确认书上,载明:闪国亮、闪鹏飞分别向原告购买奔驰牌E260及C180各1辆;车款金额分别为433000元及258000元,合计691000元。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闪国亮、闪鹏飞应在本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车款208782元及8000元,作为车辆的订购金。原告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确认书生效,过期支付则确认书废止。订购金视为总车款一部分,余款应于提车前付清;交车地点、时间及提车方式:交车时间以原告电话通知为准,闪国亮、闪鹏飞接到通知后采取自提方式在原告处完成交车等;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按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向闪国亮、闪鹏飞交付车辆的,原告按车辆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被告未依约办理相关货运保险手续,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运费。事故发生后,现两部全部毁损的车辆停放于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内。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毁损的2部车辆由被告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本案所涉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关于车损金额一节,原告举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汽车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车辆价款合计805000元(含17%增值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虚高,且原告提供的其与下家即第三方闪鹏飞、闪国亮分别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车辆价款合计691000元,该价格应为真实的车辆价格,对此原告述称其为客户垫款代购车辆,车辆的价款为含税价,客户按发票的实际价格支付车款,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合计80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商家即案外人北京天福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车款合计805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车辆的合同价款合计691000元为不含税款价格,以及下家第三方应按发票的实际价格支付车款,同时原告作为正常经营的汽车商品销售商,其经营的商品车辆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存在倒挂明显与商业惯例及交易常理不符,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涉案车辆车型为奔驰牌C180及E260各1辆,但未对车辆价值予以明确,该车辆为原告从商家购买后即委托被告承运,被告认可车辆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车辆价款合计691000元应为真实的车辆价格,故本院结合全案,酌定本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691000元较妥。当然,在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毁损的2部涉案车辆归被告,可由被告自行处理。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提供销售确认书、收据、公司往来函件、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等,旨在证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致使原告向下家即第三方闪鹏飞、闪国亮已偿付10%的违约金合计805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合同并无签约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方闪鹏飞、闪国亮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车定金,该车辆销售合同已生效及被告依约实际已向第三方偿付违约金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该涉案车辆属已销售车辆,如被告未能履行安全运输的义务,将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花费差旅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发票凭证从内容上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索赔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联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69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47.30元,由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