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4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姜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西溪镇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市区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处被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并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姜某的血样,经送金华市公安局检验,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金华市公安局金公物鉴(化)字(2014)202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查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