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与彭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彭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庆付。委托代理人隋恩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程玉香(彭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程继德(彭某某外祖父)。委托代理人贾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荣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家堡第三村民组、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继德、贾蕊,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彭某某母亲程玉香户籍在原高官乡田家堡村三组,父亲彭立国户籍在桓仁满族自治县。2003年12月22日,彭某某出生后,其家人与当时的高官乡田家堡村(现已合并到高官村)书记孙某某沟通,将其户口随其母亲落在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当时彭某某家人与田家堡村委会签订协议(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未提供书面协议,只有孙某某证言),彭某某家人承诺彭某某落户只为上学方便,不享受村集体成员的任何待遇。2013年该村民组的林地被征收,征收单位给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按集体成员人数平均分发了补偿款4100元,彭某某未分得补偿款。彭某某母亲程玉香找高官村委会投诉,高官村委会同意分给彭某某补偿款,但是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村民不同意给付,程玉香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彭某某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子女户口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彭某某户口随母亲落在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彭某某作为村集体成员应该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所有权利。故此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田家堡第三村民组、高官村委会连带给付彭某某征地补偿款合计4100元,诉讼费由田家堡第三村民组、高官村委会承担。另查,高官村委会及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已经将彭某某的补偿款4100元提存于高官村委会。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程玉香落在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彭某某即取得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彭某某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田家堡第三村民组辩称,彭某某落户未经村民大会表决,只是原村委会书记孙某某的个人行为,且彭某某承诺放弃村民待遇,因此不应该分得补偿款,本院认为,彭某某随母亲落户始终符合国家政策,孙某某作为当时村领导,协调村民落户,不能认为是个人行为。彭某某落户未经村民大会表决,但是该落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政策。彭某某承诺放弃村民待遇,该承诺对彭某某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且诉讼中彭某某对此不认可。因此,该承诺属于无效的承诺。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承认“随母落户”在2008年以后符合政策,而彭某某所诉争的补偿款是2013年发生,因此其现应得到补偿款。高官村委会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和出让方,同时作为土地补偿费的保管方,有责任和义务落实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情况,故高官村委会应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互负连带责任。彭某某要求田家堡第三村民组、高官村委会承担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征地补偿款四千一百元,被告高官村委会在上述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和被告高官村委会连带负担。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彭某某及高官村委会承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彭某某出生时的落户政策是新生儿落在父亲户籍地,而不应落在母亲户籍地,因此彭某某的祖父彭万成在落户时作出承诺“只要户口不要待遇”。所以彭某某只有我组的户口,但不是我组的村民,不享有村民权益。2、彭某某落户当时所作的放弃村民待遇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彭某某在本村落户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是为了照顾彭某某上学方便,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律政策之说,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和放弃。3、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错误。一是高官镇经管站只是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调查说明不是处理结论;二是既然彭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孙某某的证言就是事实,且自2003年至今,彭某某确实没有享受过任何的村民待遇,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彭某某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高官村委会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母亲程玉香户籍在原高官乡田家堡村三组,父亲彭立国户籍在桓仁满族自治县。2003年12月22日,彭某某出生后,其家人与当时的高官乡田家堡村(现已合并到高官村)书记孙某某沟通,将户口随其母亲落在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2013年,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及田家堡第三村民组的林地被征收,征收单位给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按集体成员人数平均分发了补偿款140元,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按集体成员人数平均分发了补偿款3960元,合计4100元。彭某某未分得上述补偿款。彭某某母亲程玉香找高官村委会投诉,高官村委会同意分给彭某某补偿款,但是田家堡第三村民组的村民不同意给付,彭某某母亲程玉香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彭某某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子女户口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其户口随母亲落在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作为村集体成员应该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所有权利。故此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官村委会、田家堡第三村民组连带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合计4100元及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高官村委会、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承担。另查,上述征地补偿款合计4100元现存于高官村委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调查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彭某某是否具有田家堡第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彭某某自2003年12月22日出生后,即随母亲程金香落户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原始取得了田家堡第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彭某某自出生后,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已经融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故应当认定彭某某具有田家堡第三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审判决彭某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因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因分别征收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及田家堡第三村民组的林地所得,因此原审判决高官村委会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提出彭某某落户该组不符合当时的落户政策,彭某某的祖父彭万成在落户时书写了“只要户口不要待遇”的保证书,这种承诺不违反法律政策,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彭某某不应享有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公安部于1997年5月20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及该部于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中“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及“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在常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在农村地区实行,该规定自1997年6月10日起执行”的规定,彭某某出生后随其母亲程玉香在田家堡第三村民组登记常住户口符合相关的户籍规定;其次,关于该村民组提出彭某某的祖父在落户时曾书写放弃村民待遇保证书的主张,因彭某某的母亲程玉香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村民组负有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而该村民组仅提供彭某某落户时村书记孙某某、该村小组组长刘某某及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村民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成立。综上,该村民组提出的彭某某落户该组不符合当时的落户政策,彭某某承诺放弃村民待遇,不应享有诉争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家堡第三村民组提出高官镇经管站只是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作出处理结论,且彭某某自2003年至今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虽然采信了高官镇经管站的两份调查说明,但作出判决的依据并不是两份调查说明的处理结论,而彭某某自出生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并不是确定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田家堡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某某征地补偿款三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诉人高官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彭某某征地补偿款一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田家堡第三村民组负担四十元,由被上诉人高官村委会负担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田家堡第三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新代理审判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