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永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永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17号罪犯徐永超,又名徐永钊,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1992年6月12日徐永超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4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以(2004)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徐永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没有执行的二年七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缴纳)。2004年8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宁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永超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永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获得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上半年记功奖励。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0分。本院认为,罪犯徐永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永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