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与魏邦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魏邦仁,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邦仁,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第三人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代表人田祥禄。原告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赢销公司)与被告魏邦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魏邦仁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魏邦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魏邦仁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本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杨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赢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魏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参加诉讼。第三人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赢销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邦仁因经营活动,需要租赁门面并向房东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房租,于是向原告心赢销公司借款。双方商定先由原告心赢销公司租赁该门面并向房东交纳房租,然后由原告心赢销公司将门面转租给被告魏邦仁,转租的租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房租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被告魏邦仁的湖北省荆州市荆中路原三九药店门面劲霸男装专卖店的资金投入。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魏邦仁应当于每年8月20日前还款72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心赢销公司依约将人民���3000000元支付给房东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被告魏邦仁于2011年10月偿还了第一笔720000元,但第二笔720000元本应当在2012年8月20日偿还,被告魏邦仁却至今未还。经催讨无果,原告心赢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邦仁偿还人民币720000元及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邦仁承担。审理中,原告心赢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魏邦仁偿还人民币360000元及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魏邦仁承担电费830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邦仁承担。被告魏邦仁辩称,1、双方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实为转租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对租金及滞纳金的约定也当然无效;2、原告心赢销公司从第三人处租赁的房屋年租金为600000元,根据转租不能盈利的规定,被告魏邦仁使用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按年租金600000元计算;3、被告魏邦仁在第一年缴纳了720000元房租,其中的120000元应算作下一年的租金缴纳;4、原告心赢销公司、被告魏邦仁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心赢销公司延期交付房屋达28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但实际交付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延期28天,按每月50000元计算,应扣减房租;5、电费应有票据,并证明是被告魏邦仁使用期间的电费,不是被告魏邦仁使用期间的电费不应由被告魏邦仁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心赢销公司起诉的360000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魏邦仁按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计算,仅欠130000元租金。第三人祥瑞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心赢销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魏邦仁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条、借款房租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于乙方湖北省荆州市荆中路原三九药店门面。(现门牌号荆中路46号)劲霸男装专卖店的资金投入,该房屋仅限于经营品牌:‘劲霸男装’。第二条、借款期限:共5年0个月,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第三条、租赁方式:甲方以每年租金柒拾贰万整(小写¥720000元)转租的形式将湖北省荆州市荆中路原三九药店门面(现门牌号荆中路46号)租赁给乙方使用(仅限于经营品牌‘劲霸男装’)。第四条、还款方式:乙方应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金,借款合同终止前须归还全部借款,甲方鼓励乙方提前还款,并不视提前还款为违约。乙方应当于每年8月20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欠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福建省泉州市英林支行,开户名为:李珊珊。”等内容。2011年9月18日,原告心赢销公司与第三人祥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祥瑞公司将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中路52号(现门牌号荆中路46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心赢销公司使用,租赁期共60个月,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5年租金合计为3000000元。此后原告心赢销公司将承租的诉争商铺交付给被告魏邦仁使用。第一年被告魏邦仁向原告心赢销公司交纳了租金72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心赢销公司交纳租金。现原告心赢销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心赢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魏邦仁支付租金人民币360000元及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心赢销公司、被告魏邦仁均认可诉争商铺已于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魏邦仁交还原告心赢销公司。原告心赢销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心赢销公司缴纳的诉争商铺2013年3月电费8309.42元应当由被告魏邦仁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心赢销公司、被告魏邦仁陈述,《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心赢销公司、被告魏邦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转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魏邦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心赢销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魏邦仁辩称原告心赢销公司实际于2011年10月16日交付商铺,属延迟交付,但原告心赢销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魏邦仁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魏邦仁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1年9月18日。因双方均认可被告魏邦仁已于2013年3月28日将诉争商铺交还原告心赢销公司,故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由此,被告魏邦仁应当向原告心赢销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2+31+30+31+31+29+31+30+31+30+31+31+30+31+30+31+31+28+28)×(720000元/365)=1098740元。扣除被告魏邦仁已经向原告心赢销公司交付的租金720000元,被告魏邦仁还应向原告心赢销公司支付租金378740元,因原告心赢销公司要求被告魏邦仁支付租金360000元,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心赢销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原告心赢销公司、被告魏邦仁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魏邦仁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魏邦仁应当向原告心赢销公司支付滞纳金,具体为���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心赢销公司诉请的电费,电费应当由实际使用商铺的一方承担,即2013年3月的电费应当由被告魏邦仁承担,因此原告心赢销公司要求被告魏邦仁支付电费830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0000元。二、被告魏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具体为: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魏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心赢销服装(武汉)有限公司支付电费8309.42元。被告魏邦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6825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6848元,由被告魏邦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