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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峥嵘与被告齐钒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峥嵘,齐钒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谭峥嵘.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钒程。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峥嵘与被告齐钒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霞、肉孜·马合木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与被告齐钒程的委托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峥嵘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乌市长春南路216号友好购物中心四楼的芭贝拉西餐厅转让给原告,协议商定转让费60万元,付款方式为三次付清,全部转让费付清后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前两次转让费后,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第三笔转让费,并要求原告承担其先期支付的友好集团的押金5万元,否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转让该西餐厅,已支付了大量资金,并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此时终止会造成巨大损失,无奈,原告只得答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前支付了剩余的转让费,并承担了友好公司的押金5万元。款项交付完毕被告才将其与友好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此时原告才看到该租赁合同中多处明确约定,合同乙方即本案被告方不能够将该租赁场地以任何形式予以转租分租。见此条款后,原告提出质疑,被告称由其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还了解到,该租赁场地已于2013年10月,友好集团商务会议就已确定该租赁场地的整体楼层要重新规划,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要在不予补偿的情况下无条件服从调整的。就是在此情况下,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现友好集团根本不认可原、被告的转让行为,至今,被告也未办理手续。且被告的经营场地设备存在多处隐患问题,根本无法正常进行餐饮经营。无奈,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乌市长春南路216号友好购物中心四楼的芭贝拉西餐厅的《转让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万元及押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钒程辩称,被告齐钒程与原告谭峥嵘先后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于2013年12月12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两份协议均是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转让协议作了补充和变更,原、被告之间也已经按照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谭峥嵘向被告齐钒程支付转让费及押金是原告自愿付款的行为,是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被告齐钒程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所做的虚假陈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谭峥嵘(乙方)与被告齐钒程(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乌市长春路友好时尚购物中心四楼芭贝拉西餐厅(面积246平方)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共计60万元;三、2013年11月25日首付13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12月10日付32万元,尾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付清,2013年12月11日起,由乙方经营,甲方无权经营。四、过户在转让费全部付清后由甲方帮乙方过户。2013年12月12日,原告谭峥嵘(乙方)与被告齐钒程(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有:一、甲方将乌市长春路友好时尚购物中心四楼芭贝拉西餐厅面积246平方米的装修、厨房全部设备、餐饮区的所有设施设备(详见盘点清单)以6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现更名为芭呗啦西餐厅,乙方全权履行甲方与友好股份公司(美食美尚餐饮广场)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内容;二、甲方在友好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元押金(即订金),由乙方先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友好股份有限公司的5万元押金处置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处置所退还的押金;三、甲方将与友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与乙方保管,甲方对原合同没有任何行使的权利;四、甲方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乙方应遵守和享有该合同中甲方所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该合同到期后乙方直接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再无权参与任活动。原告谭峥嵘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转让费13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转让费32万元,于2013的12月12日支付转让费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该西餐厅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变更登记到原告谭峥嵘名下,并更名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芭呗啦西餐厅。原告谭峥嵘在经营该西餐厅期间,由原告谭峥嵘向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大酒店(以下简称友好大酒店)缴纳西餐厅的场地租赁费及水电费用。2014年7月18日,友好大酒店向芭贝拉西餐厅下发一份离场通知,离场原因为友好大酒店下达了3次催款通知后仍未按时缴纳租金。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齐钒程与友好大酒店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齐钒程承租友好大酒店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216号广汇美居物流园美林花源小区南一北、北一区246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经营餐饮。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协议书、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收条、离场通知书、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谭峥嵘)全权履行甲方(齐钒程)与友好股份有限公司(美食美尚餐饮广场)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齐钒程)将与友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与乙方(谭峥嵘)保管,甲方(齐钒程)对原合同没有任何行使的权利。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齐钒程)与友好大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乙方(谭峥嵘)应遵守和享有该合同中甲方(齐钒程)所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力,该合同到期后乙方(谭峥嵘)直接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齐钒程)再无权参与任活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以上条款的约定均足以证实原告谭峥嵘在签订该协议时,清楚被告齐钒程与友好大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的存在及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提前支付15万元尾款后,被告亦提前履行了西餐厅营业执照的过户义务。原告谭峥嵘付清转让费后至2014年5月26日经营期间,该西餐厅的租金、水电等费用均由原告谭峥嵘以被告齐钒锃注册的餐厅名称向友好大酒店交纳,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名称交纳费用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西餐厅的经营使用,2014年7月18日友好大酒店出具“离场通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欠交房租,与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无关联。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能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0万元、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峥嵘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