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与段波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地址:重庆市高新区兰花小区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周永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段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4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段波于2013年9月7日实施了机动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14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2013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33322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14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丰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宗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