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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会莲与高如江、黄春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会莲,高如江,黄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原告黄会莲,女,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湘,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如江,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黄春林,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会莲诉被告高如江、黄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利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莲的委托代理人郑湘、杜飞,被告高如江、黄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辉,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会莲诉称,2013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高如江无证驾驶被告黄春林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从南岸村往嘉辉会方向行驶,途经凤岗正嘉辉会海鲜街路段时,与刘暮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暮回、车上乘客原告黄会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高如江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如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春林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73.6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693.4元;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如江辩称,事发时用车是经过车主同意才使用,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因为逃逸而非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对事故也存在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没有带头盔,导致伤情加重;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诉请过高;交通费以发票为准;对误工费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黄春林辩称,答辩人当时是去被告高如江家中做客,在被告高如江家宿舍午休时,车钥匙被被告高如江私自取走,事故是因为被告高如江未经车主同意擅自使用车辆导致的,且其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发生事故后逃逸,与车主即答辩人在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法院认为答辩人有保管疏忽,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答辩人作为车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或仅负一部分次要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诉请过高;交通费以发票为准;对误工费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高如江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并非事故当事人故无法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若事故真实性予以核实,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如江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根据事实及证据适当赔偿: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垫付的情况,并依法扣减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32天;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等证据,故按法定标准计算32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2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住院租床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高如江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从南岸村往嘉辉会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嘉辉会海鲜街路段时,与刘暮回驾驶的“油甘埔治-056”号摩托车(车载原告黄会莲)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暮回、乘客原告黄会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高如江驾驶小型轿车逃逸。后于2013年9月15日21时自行前往交警大队自首。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如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春林,被告黄春林、高如江称被告黄春林与被告高如江的父亲是朋友,被告黄春林到被告高如江家中做客,期间车辆被被告高如江擅自使用。原告黄会莲对此不予认可。事发后,原告黄会莲被送往东莞广济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转院,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会莲再次到东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原告黄会莲在东莞广济医院两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804.5元、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443.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2210.3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1个月。”事发时,原告黄会莲48周岁,刘暮回系其配偶,刘德雄系其儿子。原告刘暮回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佛山市中医院陪护床租用收据,证明其产生租床费用100元;提供佛山市中医院伙食费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10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花费情况;提供刘德雄的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刘幕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会莲的工资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及两人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450元、3100元。另,原告黄会莲确认刘幕秋与刘幕回系兄弟关系。被告高如江、黄春林质证认为,医院医嘱均没有加强营养及陪护的要求;交通费票据是高速路路桥费,且有些出口不是去佛山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刘德雄的护理情况不予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用人单位业主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其出具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且工资证明上的名字与原告本人名字不一样,没有写明误工情况;交通费票据是高速路路桥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东莞广济医院的出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条款约定司机逃逸商业险免赔。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车主签字。被告高如江、黄春林则称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清楚车主是否有签收,具体意见庭后补充。但庭后被告高如江、黄春林一直未向本院补充意见。关于原告黄会莲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中的姓名不一致的问题,原告黄会莲补充提供了医院修改后的票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均未发表意见。另查,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上有一栏为“重要提示”,其内容包括“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此部分内容字体亦加粗加黑。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部分内容均为加黑字体。事故另一伤者刘暮回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刘暮回同意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赔付黄会莲,无需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佛山市中医院伙食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刘德雄的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刘幕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会莲的工资证明、户口本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如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暮回、原告黄会莲无责任。肇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然事发时,被告高如江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可见,应视为原告在收取保险单的同时有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会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高如江承担。被告黄春林提出被告高如江系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小型轿车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春林作为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会莲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458.3(2804.5+3443.5+12210.3)元。2、营养费:原告黄会莲诉请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佐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会莲住院35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750元。4、护理费:原告黄会莲住院35天,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黄会莲提供了刘德雄的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刘幕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欲证明其儿子刘德雄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刘德雄的工资收入3100元/月计算。经审查,原告黄会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刘德雄因护理原告黄会莲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为1750元。原告黄会莲诉请的护理人员租床费用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原告黄会莲住院35天,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合计65天。原告黄会莲提供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刘幕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4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黄会莲确认刘幕秋系其丈夫的兄弟,故本院认为原告黄会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65天=283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黄会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其伤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费用合计25696.6元,其中第1至3项共2020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4至7项共548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本院受理了(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原告刘暮回诉被告高如江、黄春林、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原告刘暮回诉请的损失费用,经本院另案核定为67643.39元,其中64893.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2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刘暮回同意将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予赔付黄会莲,故两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裁定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会莲1548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88.3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暮回27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原告黄会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208.3元全部由被告高如江承担,被告黄春林对被告高如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会莲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会莲15488.3元;二、被告高如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会莲10208.3元;三、被告黄春林对被告高如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会莲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57元,被告高如江、黄春林连带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利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3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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