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该车已过年检有效期)上路,2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樟树脚地段时停靠在路边,后彭某驾车离开该地段时与马某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民警对马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马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彭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