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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4-1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弈菲,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庞建,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弈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居住在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建筑面积49.24平方米。被告长期拒缴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仍然拒缴,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侵犯了广大业主利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计19个月,共拖欠物业费936元,滞纳金842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过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的中标人,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6月1日,原告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1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办理入住时或应交物业服务费时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六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泰华林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泰华林家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庞建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泰华林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49.24平方米。另查,被告拖欠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泰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泰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3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