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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喻某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05年8月间,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相互来往,并于2005年1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时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告知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离家近两年了无音信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15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均无音信,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无。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第二次诉于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责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一架依法分割。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7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乙。2010年9月间,被告林某甲未经与家人商量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生活。原告喻某某曾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以(2013)荔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未回家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另查明,婚生女孩林某乙现在随祖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及女孩祖父共同分担。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澄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荔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拒不回家,在原告提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出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林某乙现年满6周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现有状况,该女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喻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承担女孩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整,直至女孩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家楠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