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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葵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葵,王新民,盛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刘葵。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新民,男,成年。被申请人盛明勤,女,成年。申请人刘葵因被申请人欠其借款420000元,为了不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并已提供枣房权证枣字第1589**号房产一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3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二、查封枣房权证枣字第1589**号房产一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