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吉贤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火花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贤,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王吉贤,男,194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火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超,社区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广忠,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该社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贤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花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火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忠、曹青(原委托代理人张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贤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承包的三分地被政府规划征用,建设火花物流园。2013年7月1日被告张贴征地补偿款发放公告,告知的内容:补偿标准按徐州市2011年60号文件执行,每亩补偿12万元。公告后,其他被征地的农户均按公告上的补偿标准给予了补偿,可被告就是不补偿原告征地款。其理由是原告的三分承包地租给了袁文浩建厂房,袁文浩支付了租金,现袁文浩租赁的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就应该给袁文浩。原告与袁文浩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所租土地一经国家征用,合同就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袁文浩与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不愿发放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火花居委会辩称,火花村民根据1994年分地的标准按0.28亩/人分地。原告的承包地在A1地段已经补偿0.47亩,A2地段还有0.18亩,在南湖还有一块石碑林是原告女儿种的,有1.255亩。石碑林隔壁一块是原告孙子种的,是1.056亩。按照1994年每人分地0.28亩/人标准,原告不算起诉的这块地已经超过分配地的标准。这起诉的3分地应当收回集体所有。根据火花村2013年在征地时的开会纪要,多出的土地应归集体所有。不同意向原告发放补偿款。而且原告关于这块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村里同意,是私自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王吉贤之子王亚明(甲方)与袁文浩(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徐州市火花乡张庄村的0.3亩土地(卧牛山煤矿塌陷类土地)的使用权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10年2月10日至2060年2月10日;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一次性付清的方式,由甲方双方协商于2010年2月10日一次性交纳50年租金给甲方,租金计10000元(袁文浩所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此处已改为26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国家建设征用需要,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因国家建设征用需要时乙方有权就租赁土地面上建筑、给排水设施电器设备等要求国家的补偿。当日,王亚明即向袁文浩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土地租赁金26000元。上述转租土地已属于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范围。2013年7月1日,被告火花居委会作出并张贴《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费发放公示》一份,内容为“三组居民: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涉及三组共约36亩,补偿标准按徐州市2011年60号文件执行,每亩补偿12万元。三组涉及极少数有疑义被征户土地,待核查清楚后再向村民公示。附:三组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表(并附张超、王忠建厂房承包村村民土地复印件)”。被告火花居委会同期制作的《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的序号30有原告王吉贤征地0.47亩、补偿53580元的内容,同时在序号22有张建设征地1.2亩、补偿136800元的内容。原告王吉贤领取其5358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后,认为张建设被征地1.2亩中包含其承包的、经其子王亚明与袁文浩之间根据2012年3月18《土地租赁合同》转租的0.3亩土地,要求被告火花居委会再向其支付上述0.3亩土地征用补偿款36000元。经交涉未果。2013年8月,原告王吉贤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火花居委会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36000元。被告火花居委会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吉贤就其子王亚明转租给袁文浩的0.3亩土地(卧牛山煤矿塌陷类土地)主张土地征用补偿的权利,但未举证被告火花居委会曾将上述土地依法分配由其承包的原始证据,也未提交与被告火花居委会之间的相应土地承包文书。原告王吉贤主张为上述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并应获得土地征用补偿,实系对被告火花居委会《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费发放公示》所公布的张建设征地亩数及补偿金额、以及其本人征地亩数及补偿金额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鉴于被告火花居委会已在《火花雨润项目A1地块征地补偿费发放公示》说明“三组涉及极少数有疑义被征户土地,待核查清楚后再向村民公示”,原告王吉贤可在核查公示期间请求被告火花居委会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