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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彭志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10号罪犯彭志坚,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以(2004)银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彭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8日经本院(2007)银刑执字第9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3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志坚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志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获2012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2012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自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4分。本院认为,罪犯彭志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志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