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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普通合伙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富。被告: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代表人:王康平。原告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杰机械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经终结。原告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购买线切割机床3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总计价款50250元,预付33500元,余款1675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6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机床调试单���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机床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机床并调试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16750元的事实;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普通合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K7730±30的线切割机床三台,单价16750元,总计价款50250元(不含税);原告运输至被告处;预付33500元,余款16750元到2013年5月20日付清;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3���18日,原告按约将三台机床送至被告单位,并调试合格,由被告代表人王康平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平杰机械厂欠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6750元(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五月二拾号付清。”2013年8月5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2013)甬鄞江人调字第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被告进行机床维修,维修好后,被告同意在本月即8月25日付清尚欠的货款21750元(含税价);2、原告在收款时开发票给被告,开票金额为55250元;3、被告如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钱要承担违约金5000元。”嗣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产品购销合同》的价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6750元少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如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钱要承担违约金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故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被告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普通合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67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原告宁波富豪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平杰机械厂(普通合伙)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