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第三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铁骑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号国土大厦**层。负责人王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星、李俊,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法定代表人陈秉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凌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黄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雨涛、代理审判员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参加由厦门鼎诚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榕财采订(0037241)号给水管道采购项目招投标(招标编号:XMDCZX—T2009003),以926802.5元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球墨铸铁管及配件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的接货单位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要求供货,至2010年1月份已全部供货完毕且经检验合格并通过了验收,各项手续已完备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12月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40.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1日为人民币20575.0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6340.14元,截止2013年7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575.02元,2013年7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辩称,工程尾款的支付必须经财政审核,截止目前为止,市财政局未作出审核,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合同尾款的请求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详见合同第5.1条,两个支付条件已具备一个,设备已正常运行六个月,另一支付条件财政尚未审核,因此,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货物尾款的付款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就货物尾款结算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再次,本司在本案材料采购财政评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中标通知书;A2、福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A1-A2共同证明原告中标榕财采计0037241号给水管道货物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XMDCZX—T2009003),并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A3、给水管材验收单(阀门及配件);A4、给水管材验收单(球墨铸铁管);A3-A4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货物经福州市自来水公司清点验收,检验合同。A5、工程材料报审表;A6、现场验收单;A7、检验报告;A5-A7共同证明经原告自检、福建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及监理单位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审核,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A8、说明,因接货单位福州市自来水公司仓库存放问题,原告应要求将供货期延长。A9、NO:00225876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原件,已核销)A10、NO:00249228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原件,已核销)A11、NO:0095474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A9-A11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A1-A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A9-A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些发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A3、A4、A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A5、A6、A7没有经过第三人盖章确认,不是由第三人制作的,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对A9、A10真实性不予确认。对A1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开具给第三人。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B1、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关于委托市建工集团负责组织实施滨园南路、金洪西路、浦湾西路建设任务的函》(榕地中函(2008)358号);B2、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关于委托对芦滨支路一、芦滨支路二道路工程组织实施的函》(榕地中函(2008)762号);B3、《关于委托对浦上支路组织实施的函》(榕地中函(2008)716号);B4、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关于委托市建工集团负责组织实施原福泰钢铁公司地块两条区间道路建设任务的函》(榕地中函(2008)357号);B5、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关于滨园南路等六条道路给水管材采购结算问题的函》(榕地中函(2013)748号);B6、福州建总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滨园南路等六条道路给水管材采购结算问题的复函》;B7、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项目退件单》(NO201024342);B8、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日志;B1-B8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尾款依约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B6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说明原告供货的货物已供货完毕,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对B7、B8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B1-B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C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证明第三人是六条道路的施工方,其施工安排系根据福建省土地开发公司的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C1真实性无异议,六份合同说明第三人是原告提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C1真实性无异议,货物是由第三人接收使用,该工程是由第三人负责施工。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福建省财政评省中心发函询问该案讼争工程的相关情况,其向本院出具了相关函件(榕财投评函(2013)115、榕财投评函(2013)88、榕财投评函(2013)83)原告对上述三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函件说明本合同的采购项目无法进行财政评审。被告对上述三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土地中心送审过,财政中心至今没有给出评审结果。第三人对上述三份函件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六条道路的施工方,现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编制评审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对A1-A1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可,对B1-B6真实性予以认可,B7-B8结合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榕财投评函(2013)88号内容,可以确认2010年10月22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确实将有关材料报送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因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认为未具备评审条件,按退件处理。对C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将施工材料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进行验收、施工。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参加由厦门鼎诚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榕财采订(0037241)号给水管道采购项目招投标(招标编号:XMDCZX—T2009003),后中标。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州市桔园洲南段滨园路(浦上路-金洪路)、福州市桔园洲南段金洪西路(三环路-滨园路)、福州市桔园洲南段浦湾西路(三环路-滨园路)、福州市芦滨支路二、浦上支路、福州市秀南路等6条道路的给水管道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球磨铸铁管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926802.5元;交货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仓库。其中第5.1条约定,全部货物交货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凭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和货物验收合格等材料在28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95%的货物价款,剩余5%的货款待财政局结算审核后并设备(货物)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清,分期结算。另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上述六条道路进行给水管道安装、土方土建及附属建筑的施工,至今上述工程尚未完工。2010年1月25日,第三人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价值为926802.5元的材料及设备交给第三人,第三人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签收。经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材料及设备检验合格而且已正常运行6个月以上的时间。被告已按照《福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第5.1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的货款880462.36元,因财政局至今未予以财政审核,故至今尚欠原告46340.14元未支付。另查,目前有关财政审核的工作由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经本院发函询问,该中心答复称,不受理甲供材料的结算委托,甲供材料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已审结的工程安装结算资料办理决算。2010年10月份被告曾将有关材料送审,该中心认为由于送审时安装部分尚未结算送审,采购数量无法确定,不具备评审条件,按退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于该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其向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40.14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是由于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行为,故不能认为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40.1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3元,由原告承担491元,被告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