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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槐园林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槐园林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中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沃键春。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委托代理人朱旻,女。委托代理人杨兆利,男。原告上海中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槐园林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确认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界龙大道界龙村委会后一公里处实施强制拔树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杨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槐园林公司诉称,原告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底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协议,用于完成川沙新镇环城绿带建设。2013年11月初,一批标有“二违执法”标志的人员将原告种植的树木全部拔除,后又于同年11月5日,对原告另一地块已种植树木强制拔除,原告报警后,警方确认“二违执法”人员系协助被告的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种植物进行行政强制行为,故要求确认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界龙大道界龙村委会后一公里处实施强制拔树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716,100元。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其执法人员并未参与拔树,亦未聘请其他人员配合执法工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明上述行为系上海浦东临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聘请的安琦保安公司,受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社会公共管理的人员,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日常执法活动身着制服并佩戴相应标识,标识内容为“城管执法”,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现场人员的服装不同。被告认为其执法内容不涉及农业土地管理,也无权拔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槐园林公司负责带班人员贺开群报警,称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界龙大道界龙村委会后面1公里处拔除原告种植的绿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接报后处警,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其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上述回执单上注明“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且“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原告认为现场参与拔树的标识为“二违执法”的人员系被告执法人员,而被告予以否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并在庭审中出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制止种植人员系上海浦东临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聘请的安琦保安公司,受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社会公共管理的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执法人员制服照片2张以及贺开群到庭作证证言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对原告种植的绿化实施了强制拔树的行为,故本案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槐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中槐园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