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5日因敲诈勒索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吕蕾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蕾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96号103室胡某的暂住房,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945元的黑色方正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既往有精神障碍史,但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竺某甲、竺某乙、黄某、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96号103室胡某的暂住房,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既往有精神障碍史,作案时及鉴定时精神活动正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初一天14时许,其至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96号,发现大门未关,遂进入二楼,采用卡片开锁的手段进入二楼103房间,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当晚20时许,其在黄某家销赃之际,被公安民警发现,后趁机逃离。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下午,其放在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96号103室暂住房内的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被盗,该电脑是以竺某乙的名义购买的。同时证实其所租住的103房间用于家庭基本生活。3.证人竺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宁海县西店镇竺家村96号二楼的三个房间租住给他人,租客吃饭睡觉都在房间内。4.证人竺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曾以其名义购买了一台电脑。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20时许,王某甲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到其暂住房,其联系了陈某过来看电脑,后被民警发现并将电脑扣押,王某甲借口离开。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20时许,黄某联系其去黄某家看电脑,后王某甲将笔记本电脑拿给其看时,被民警发现并将电脑扣押,王某甲借口离开。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客观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黄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及黄某、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10.发票、证明、照片,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相关情况。1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胡某。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945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既往有精神障碍史,作案时及鉴定时精神活动正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及劣迹情况。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精神正常时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