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昌亮、王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至11公里+38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受伤,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事故责任。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至11公里+38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受伤,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2日6时39分,乐陵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乐陵市丁坞西街路段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查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3、委托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付某某(被害人之妻)委托其子齐某甲、齐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齐某某无事故责任。5、乐陵市公安局、交警乐陵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失血性休克系致命伤。6、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注销证明等证明。7、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李某某是早上5点半左右骑着她弟弟送的摩托去乐陵干建筑活,摩托车没有号牌。2、证人齐某甲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说父亲出了事故,并证实父亲平时务农,农闲时打零工,发生事故时父亲是去乐陵修公路。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6时左右,其从家出来去泰山干活,步行至丁坞西街邮政局门前,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邮局门口东面倒着,自行车倒在邮局门前公路上,两个骑车人都倒在公路南边。(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12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从家里去乐陵市星光城干建筑,6时许,沿宁津至乐陵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丁坞镇丁坞西街,对面来了一辆大车,那辆大车开着大灯,照的看不清路,其感觉二轮摩托车撞上了人,接着摩托车向北侧倾倒,其也倒在公路最南边的道路分界线处。其从地上起来后才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摩托车西十多米的公路上,有个人倒在公路排水沟北边缘处。(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撞击特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外,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均无异议:1、本院对被害人家属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齐某某的家属有其与两个儿子,两个儿子现在北京做生意。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儿子出面处理的后续事宜,李某某赔偿其13万元,对李某某予以谅解。2、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副本)、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提审笔录、对保证人黄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被决定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铭东审判员 解秀娜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