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宝俊与吴波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宝俊,吴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宝俊。委托代理人郭炳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波涛。再审申请人郭宝俊因与被申请人吴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宝俊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认识,是通过王超介绍的,应调取三者之间的电话清单作证;2、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婚庆录像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日申请人在参加婚礼,与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不一致;3、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所签,而是被申请人模仿的。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吴波涛辩称,1、2012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王超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利息;2、关于借条和收条,申请人在一审时请求鉴定并称如果鉴定是其所签,愿意负法律责任,后来鉴定出来是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的父母也曾说过同意还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示,上述签名确属申请人本人所签,申请人虽在申诉审查时仍对借条和收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妥。综上,郭宝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宝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