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何成龙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成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刑执字第167号罪犯何成龙,男,生于1958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以(2000)绵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70元。被告人何成龙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以(2000)川刑一终字第7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以(2003)川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12月29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7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何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龙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成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