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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金祖发、金花妹、芜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金祖发,金花妹,芜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董吴,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被告:金祖发,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金花妹,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芜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简称:博洋公司)、金祖发、金花妹、芜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洋公司、金祖发、金花妹、中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被告博洋公司因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小公司、金祖发、金花妹为博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3年1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而博洋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一、判决被告博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7352361.21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3172455.11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6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万元。二、判决被告中小公司、金祖发、金花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博洋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小公司为博洋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祖发、金花妹为博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贷款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博洋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6、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均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博洋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交通银行向博洋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保证人中小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小公司为博洋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贷款8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7日被告金祖发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祖发为博洋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逾期、挪用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金祖发的配偶金花妹同日出具书面声明,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于2012年2月7日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8.528%。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小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152361.21元,用于冲抵欠付的利息,2013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在被告中小公司划扣647638.79元用于冲抵本金。至起诉时尚欠本金7352361.21元及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洋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但博洋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博洋公司应当就借款本金80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8.528%支付利息48597.92元,由于2013年1月15日原告划扣了中小公司的款项647638.79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博洋公司应当就本金7352361.21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1月26日利息18896.17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67494.09元。按照合同约定,博洋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故博洋公司应当自2013年1月27日起就本金7352361.21元按照12.79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万元。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中小公司、金祖发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当对被告博洋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祖发配偶金花妹在金祖发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认可金祖发的该保证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金祖发承担同样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352361.21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12.79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欠付的利息67494.09,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祖发、金花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7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8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