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张巧莲、郭素玲、张瑛、孙建华、张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张巧莲,郭素玲,张瑛,孙建华,张立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负责人李彪,行长。委托代理人从立国,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巧莲。被执行人郭素玲。被执行人张瑛。被执行人孙建华。被执行人张立安。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巧莲、郭素玲、张瑛、孙建华、张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宝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58901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1739元,执行费22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建华存款4000元,另被执行人张巧莲、张立安缴纳执行费2284元,诉讼费1739元,余款154901被执行人张巧莲、张立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3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栢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