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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29号原告黄XX,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东台路**号。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X,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室。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钱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来,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被告处家用电器系原告婚前受赠的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在被告处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摄影器材(以下币种相同)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钟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在被告处家用电器系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购置、受赠,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在被告处摄影器材系被告向他人借用,并非被告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黄XX与被告钟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3年6月30日起,原告黄XX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之父控股的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购置的伊莱克斯牌不锈钢冰箱、夏普牌116厘米液晶电视机、三星牌132厘米液晶电视机、科龙牌1.5匹空调器、信林彩电机架、先锋牌碟机各一台;同月23日,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购置雅马哈功放机一台、大金空调器一套;同年11月10日和14日,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另购置打印机一台和松下牌空调器、格兰仕牌微波炉、惠家牌电水壶各一台。案外人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购置上述家用电器后放置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内。此外,现在上列房屋内尚有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钟XX处另有浪琴牌男式手表一块。2013年6月,被告钟XX开设上海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在被告钟XX处有佳能牌5D3型照相机、佳能牌40D型照相机各一台,佳能牌1635型镜头、佳能牌24105型镜头、70-200型镜头各一只。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XX提供的“结婚证”,案外人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家用电器之发票及情况说明、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上海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钟XX辩称:现在被告钟XX处的佳能牌5D3型照相机一台,佳能牌1635型、佳能牌24105型、佳能牌70-200型镜头各一只系被告向他人借用,并非被告出资购置,对此,被告提供了证人伍贤雯的证词欲证实被告的该陈述。此外,被告钟XX另称,现在原告名下尚有银行理财产品及存款,但被告的该主张,遭原告所否认。诉讼中,原告黄XX表示对被告钟XX婚后开设的上海钟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查明的财产性质、价值等情况,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问题,案外人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些家用电器系该公司控股人(原告之父)为原告结婚而备置嫁状,且购置的上述家用电器后也由原、被告婚后共同使用,故本院确认该些家用电器系原告之父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据此所作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些家用电器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诉讼中,被告虽提供的了证人伍贤雯的证词欲证实现在被告处的佳能牌5D3型照相机一台,佳能牌1635型、佳能牌24105型、佳能牌70-200型镜头各一只系被告向证人伍贤雯借用,但是,证人伍贤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些照相器材为证人伍贤雯所有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证人伍贤雯的证词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现在被告处的照相器材系被告婚后购置,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处理。另外,对于被告称现在原告名下的银行理财产品及存款一节,因被告的该主张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现在原告名下的银行理财产品及存款一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基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置房屋、受配房屋及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之事实,现原告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钟XX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被告钟XX处财产:伊莱克斯牌不锈钢冰箱、夏普牌116厘米液晶电视机、三星牌132厘米液晶电视机、信林牌彩电机架、先锋牌碟机、雅马哈功放机各一台(只),音响一套归原告黄XX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钟XX应给付原告黄XX财产折价款3万元;三、离婚后,原告黄X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